张某某
宋某某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黄胜利
李某某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2014)古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利。
被告: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宋某某与被告黄胜利、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黄胜利、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某某、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华瑞新城商铺110号房产仍属二原告共有。2011年12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王来晓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将华瑞新城商铺110号出租给王来晓使用,每年租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黄胜利、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上午7时左右,二被告以与原告宋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张某某、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华瑞新城商铺110号强行上锁,致使该商铺承租户王来晓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承租人王来晓以此为由将宋某某和张某某诉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宋某某与王来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宋某某、张某某返还承租人王来晓剩余承租期限的租赁费365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将华瑞新城商铺110号房屋上锁的行为,侵害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本案二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该商铺承租人王来晓无法继续使用该商铺,二原告也因此将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36579元返还给了承租人王来晓,故被告黄胜利、李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宋某某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商铺上锁之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的主张,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该商铺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利、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华瑞新城110号商铺的门锁打开;
二、被告黄胜利、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65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胜利、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将华瑞新城商铺110号房屋上锁的行为,侵害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本案二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该商铺承租人王来晓无法继续使用该商铺,二原告也因此将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36579元返还给了承租人王来晓,故被告黄胜利、李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宋某某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商铺上锁之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的主张,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该商铺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利、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华瑞新城110号商铺的门锁打开;
二、被告黄胜利、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65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胜利、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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