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田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鑫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文员,住唐山市古冶区群英道林西小树林东南楼104楼3门12号。
被告:李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唐山市鑫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李娟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赵野、被告中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鑫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在购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0号名仕雅居项目4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时支付的团购费3.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二支付原告双倍违约金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通过房产销售代理李娟娟和颜丙浩两人得知中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0号名仕雅居项目的房产正在对外销售,每套房屋交纳3.5万元的团购费就可以预定房屋,团购费由中运公司的签约销售代理北京易构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构乐居公司”)收取,李娟娟和颜丙浩作为易构乐居公司的下级代理,承诺可以代为办理团购事宜。2017年3月31日原告决定通过李娟娟和颜丙浩交纳团购费,预定两套房屋。原告配偶徐雷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李娟娟转账5万元,以现金存卡的方式向颜丙浩支付2万元,后由颜丙浩银行转账给李娟娟,合计共支付给李娟娟7万元团购费。预定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0号名仕雅居项目的两套房屋。每套房屋的团购费为3.5万元。2017年4月6日,原告与中运公司协商,正式签订《名仕雅居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购买的中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0号名仕雅居项目4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并当日向中运公司支付了房屋的定金10万元。后原告经过核实得知,中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0号名仕雅居项目的房产,审批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房产证,交房时间遥遥无期,构成了根本违约。决定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在购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0号名仕雅居项目4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时,支付给中运公司的房款定金10万元和通过房产销售代理李娟娟交给易构乐居公司的团购费3.5万元。在协商过程中,被告鑫霖公司加入协商,承诺自愿替易构乐居公司退还收取的团购费3.5万元,中运公司也同意退还定金10万元。三方就退还定金和团购费事宜达成协议,并在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鑫霖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之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团购费3.5万元,并约定未按时支付上述相关费用,视为根本违约,同时支付给原告双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鑫霖公司时至2018年5月都没有向原告支付3.5万元的团购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中运公司是该房屋的开发商,而且与易构乐居公司签有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娟娟作为团购费的直接收款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团购费3.5万元并非中运公司收取,我公司对此也不知情。而且,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团购费3.5万元系由易构乐居公司收取。故上述款项应由实际收款人予以返还,而非中运公司。原告起诉由中运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以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中运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名仕雅居成交确认书》,并收取了原告房屋定金10万元。中运公司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书》已经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基于此,中运公司在2017年11月已将10万元定金返还给了原告;中运公司与易构乐居公司系委托销售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中运公司是依据销售业绩给付佣金,中运公司对易构乐居公司收取团购费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仅依据委托销售代理关系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中运公司没有任何返还款项的义务,所以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中运公司承担。
被告鑫霖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团购费3.5万元是由易构乐居公司收取,故上述款项应由易构乐居公司进行返还,非鑫霖公司。2.根据鑫霖公司与中运公司以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鑫霖公司代替易构乐居公司支付团购费的基础和依据是原告与中运公司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合法有效。但根据鑫霖公司事后了解,名仕雅居项目因未取得销售资质,无权对外销售,其与原告签订的确认单属于无效协议。故鑫霖公司支付团购费的基础和依据不存在,不符合由鑫霖公司支付团购费的前提条件。3.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必须提供支付给易构乐居公司合法有效的打款依据。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提供,且本案中相关票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说的团购费实际支付到了易构乐居公司账户。4.就协议的性质而言,鑫霖公司只是单纯的代替易构乐居公司支付相关团购费,鑫霖公司并没有接收该公司关于名仕雅居的业务,与原告以及中运公司之间也没有其他关系。故鑫霖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鑫霖公司未履行给款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北易构乐居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5.因鑫霖公司没有任何返还款项义务,所以本案诉讼费不应由鑫霖公司承担。
被告李娟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通过房产销售代理李娟娟得知被告中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0号名仕雅居项目对外销售,每套楼房交纳3.5万元团购费。2017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徐雷通过其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李娟娟账号为×××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通过颜丙浩转给李娟娟2万元,共计7万元,用于预定两套房屋。2017年4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运公司签订《“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约定原告张某某自愿购买“名仕·雅居”项目4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运公司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2017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运公司、鑫霖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约定,中运公司同意于2017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张某某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鑫霖公司自愿替易构乐居公司向原告张某某退还在购房过程中已向易构乐居公司交纳了相关联费用(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以收据或者刷卡小票或者银行流水等为凭),鑫霖公司应退还的费用须在2017年11月24日前全部付清(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如中运公司未按时退还自身应退原告张某某之款项,则视为中运公司根本违约,同时赔付给张某某双倍违约金。如鑫霖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相关联费用,则视为鑫霖公司根本违约,同时支付给张某某双倍违约金(双倍上述相关联费用)。第2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张某某必须配合鑫霖公司追讨易构乐居公司所收上述相关联费用,追讨期限至鑫霖公司收到易构乐居公司所收上述相关联费用为止,追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张某某不负担;如张某某不配合鑫霖公司追讨易构乐居公司所收上述相关联费用,则视为张某某根本违约,张某某应退还鑫霖公司所支付给张某某的全额款项同时支付给鑫霖公司违约金。第3条约定,张某某必须提供支付给易构乐居公司相关联合法有效的打款依据给鑫霖公司,并必须配合诉讼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约谈。协议后,被告中运公司已退还原告张某某10万元,被告鑫霖公司未给付原告张某某3.5万元,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支付给易构乐居公司相关联合法有效的打款依据给被告鑫霖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运公司、鑫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某应提供支付给易构乐居公司相关联合法有效的打款依据给被告鑫霖公司,被告鑫霖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团购费3.5万元。因原告张某某未向被告鑫霖公司提供其向易构乐居公司的打款凭证,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鑫霖公司给付团购费3.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中运公司、被告李娟娟没有给付团购费、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运公司、被告李娟娟给付团购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243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1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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