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苹,女,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某大众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辽滨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梁胜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媛,辽宁大宸(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秋,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苹诉被告盘某大众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多,被告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544.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大众公司的司机刘国库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L号牵引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盘山县坝墙子镇桥头东侧丁字路口时,因超越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时,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国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盘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费医疗费67982.6元。被告大众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6时,被告大众公司的司机刘国库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盘线220KM+650M盘山县坝墙子镇桥头东侧弯道处丁字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国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盘山县坝墙子社区居住,原告二女儿张维丽出生于2000年3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尺神经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大女儿张维维护理,张维维在盘某市兴隆台区新兴天力超市工作,日平均工资94.42元,因需要护理其母亲,单位于2016年11月12日对其停发了工资。原告出院后,其伤情被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费8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
另查明,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辽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再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已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国库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辽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
对原告张某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69103.1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38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785元;4、原告大女儿张维维因护理其母亲停发了工资,按其日平均工资94.42元,计算住院日的护理费11235.9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资,因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17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8505元;6、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结合20%伤残系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4504元;7、鉴定费17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定300元;10、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给付的女儿张维丽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4311.4元;12、二次手术费8400元,有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47744.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共计120500元;
原告张某苹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及鉴定费后,余额为125524.48元(247744.48元-120500元-172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苹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2551.5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4271.5元,由被告盘某大众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斌
书记员:王鑫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