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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秀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某与被告赵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93.5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943.57元的80%即45554元,二次手术费、评残费用等相关费用以鉴定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追加至109466.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柏庄村李春生玉米地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需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3天,伤情渐渐稳定后出院静养,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事发后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不闻不问,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3993.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00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日计算,共计54.19元×100日=5419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90日。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1.9元×12天=1102.8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日计算,为54.19元×(90日-12日)=4226.8元,护理费共计1102.8元+4226.8元=5329.6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2015年11月8日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5-10-10至2015-10-23于我科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增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12天(住院期间)=360元;六、二次手术费。因原告首次术后有内固定物需进行二次手术,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804.1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不是所驾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国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某负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住院病历未载原告对头部进行过治疗。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杜国卿承担30%。原告的医药费用损失数额为43993.57元+600元+360元+6000元=50953.5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首先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部分为50953.57元-10000元=40953.5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28667.5元,杜国卿承担30%,即12286.07元;原告的伤残费用5419元+5329.6元+22102元+2000元=34850.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分项限额,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张秀某10000元+28667.5元+34850.6=73518.1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7351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71元,由原告自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新 审 判 员  尹慧爽 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

书记员:侯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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