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秀某与敖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慧,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某与被告敖某某、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慧、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3644.4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572元、交通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鉴定费950元,以上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8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本市江场西路原平路东侧约300米处,被告敖某某由西向东逆行推手推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伤致3根肋骨骨折,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敖某某的担保人,应对本案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本人确为被告敖某某做过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要求扣除实际发放部分;鉴定费同意依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21时45分许,在本市江场西路原平路东侧约300米处,被告敖某某由西向东推手推车逆行时,撞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被告张某某在交警支队处理事故时,为被告敖某某做了书面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了诊治。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19年8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报告,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某交通事故伤致3根肋骨骨折。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就职于上海尼西基服装有限公司,工资由单位按月转入中国银行原告名下的账号内。事故后,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11月20日,金额为1797元,之后直至2019年5月20日起该账号内重新出现工资发放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敖某某负全责,故敖某某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费。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和票据,核定为3644.41元(其中包含原告外购的医用固定带);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30元/日计30日,本院确定为900元;三、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按60元/日计30日,本院确定为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工资发放至2018年11月20日,符合通常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情形,且其后原告数月无收入,故核算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并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3,526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实际就诊时间相符,本院核定为33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0,406.41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敖某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秀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张秀某负担202元,由被告敖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310元;司法鉴定费950元,由被告敖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刘鲁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