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至善街1号1-4号楼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袁万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劭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秀某与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1万元(待鉴定结果出具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到被告处购物。在入口门帘处,由于天气严寒,保洁员刚拖过后地面迅速结冰,导致我因路面湿滑摔倒在地。我伤后被送至张某某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股骨髁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后就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就本次事故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先后垫付医疗费43477.14元,基于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时将我公司垫付的费用扣除并返还我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我公司在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可赔付项目详见平安公众责任险条款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某为张某某市居民。2018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在商场内的超市门口处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原告住院22天后于2018年2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垫付,共垫付医疗费43477.14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该医院复查支出费用291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2块)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该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查,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24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6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外,在保险条款中还约定护理费用的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庭审时,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1005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场是一个经营性的开放场所,对进入该商场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其他人员都应给予人身安全的保障。这就要求商场一定要做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老人、儿童等群体一定要给予更多的关怀和安全提醒。本案原告进入商场后摔倒受伤,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另一方面讲,原告年势已高,且有退行性骨关节炎,出门应有家属陪护,尤其在公共场所出入门时更应有人搀扶,现原告自己进入商场而摔倒受伤,自身轻信不会发生危险,故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并参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
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3768.1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120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可赔付的护理费为10728元(65266元÷365天×120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4986.4元(30548元年×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358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确定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3747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人民币73161.95元【(90323.4元-免赔额9032.34元)×90%】,赔偿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216.49元【(43477.14元-免赔额4347.71元)×90%】,共计款108378.44元。
二、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某上述剩余赔款26184.69元【(137472.54-108378.44)×90%】,与为原告张秀某垫付的医疗费8260.65元(43477.14元-35216.49)冲抵后,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张秀某17924元。
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元,由原告张秀某负担152.5元,由被告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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