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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118630426282。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负责人刘洪波,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18时30分,刘某驾驶冀BZ8335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张秀某推行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王一然在堂二里镇华山洗浴对面由北向南过公路,双方行至事故地点,刘某车辆驶入逆行与张秀某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秀某、王一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某、王一然无事故责任。张秀某、王一然起诉后,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81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35.2元。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完毕,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940.81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南人保辩称,本案系二次起诉,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有效性及标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应按保单的特别约定人身伤亡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在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经就护理费、营养费进行了赔偿,故我司不再就营养费、护理费进行重复赔付。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张秀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二、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272.81元,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四、护理人付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对其进行护理未能上班,停发工资的情况;五、交通费票据50张,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727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4、护理费:6337÷30×15=3168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11940.8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次的民事判决书中的护理费的证据不能作为二次起诉的护理费证据使用;仅提交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付龙在原告二次手术时是否还在霸州市胜芳镇前进制管有限公司工作,无法核实其收入情况,无法核实其扣发工资情况,且原告系女性,按照常理应由其女儿或丈夫护理,而非由女婿护理,且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未写明原告需护理,且我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付了护理费,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再承担护理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以及需护理一人,故对原告诉讼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给付。住院病历中写明原告由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没有高血压病,故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以及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根据住院病历首页记录的联系人一栏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也无需一人护理,若需护理则联系人一栏的联系人一般为护理人员;对发票联为066081290的发票5元的费用并非医疗费用,为病历取证即病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复印费用,请求法院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证据四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住院病历、争端证明均未写明需一人护理,仅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护理及因护理造成的损失,第一次起诉的证据不能作用于第二次起诉,无法核实原告二次住院时所谓护理人员是否在原先公司工作,以及收入、完税证明、护理时间以及扣发工资,以及护理本月的收入情况等,且我司已经给付过护理费,不再重复给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且原告住院时不产生交通费,复查仅两次,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交通费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应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原告二次手术之前并不影响走路,故不应支持按出租车费用计算,且复查时也无需出租车,故对其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1、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病历复印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5天。3、营养费、护理费均没有医嘱,且证据不足,且第一次起诉已经给付,故不同意给付。4、交通费按照次数和路程,同意给付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8时30分,刘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张秀某推行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王一然在堂二里镇华山洗浴对面由北向南过公路,双方行至事故地点,刘某车辆驶入逆行与张秀某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秀某、王一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某、王一然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张秀某、王一然的起诉,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1081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35.2元,刘某赔偿二原告共计2960元;二被告均履行完毕。2017年10月31日,张秀某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高血压病三级等,至2017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7267.81元(扣除病历取证费5元)。谷胜明为事故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路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同意由其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张秀某、王一然对此予以认可。
1383260****。原告张秀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路南人保)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路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秀某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7267.81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5天;其主张的营养费,因系二次手术,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1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南人保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某医疗费72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980元(35785元/年÷365×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947.81元;二、病历取证费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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