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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904163-1。
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某、芦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芦某某驾驶冀G×××××号速腾牌小汽车,由南向北行至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门口停车开门时,碰撞了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秀某,造成张秀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某无责任。被告芦某某为其冀G×××××号速腾牌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肩袖上肌损伤、锁骨骨折。原告在涿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前期相关损失已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但原告的伤未痊愈。2014年3月12日至1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肩关节镜探查、肩袖缝合术,滑囊切除术;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2014年11月3日至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肩关节镜探查、肩峰成形、瘢痕切除、肩峰下滑囊切除术。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芦某某驾驶冀G×××××号速腾牌小汽车,由南向北行至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门口停车开门时,碰撞了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秀某,造成张秀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肩袖上肌损伤、锁骨骨折。原告在涿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前期相关损失已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但原告的伤未痊愈。2014年3月12日至1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肩关节镜探查、肩袖缝合术,滑囊切除术;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复查;2014年11月3日至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肩关节镜探查、肩峰成形、瘢痕切除、肩峰下滑囊切除术。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出医疗费35120元。2015年8月2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肩袖撕裂与2012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后医疗终结期24个月,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人数1人。被告芦某某为其冀G×××××号速腾牌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5日原审法院在(2013)下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1)锁骨骨折,(2)左侧第3、5肋骨骨折,(3)左肩关节粘连,医疗终结。住院一人护理,护理52天、营养期52天,住院伙食补助52天、误工期175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共计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共计赔偿71094元,交强险下共计赔偿8109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赔偿181.3元。经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秀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3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840元[30元/天×(180天-52天)],计3905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误工费81853元[4424.5元/月÷30天×(730天-175天)]、护理费12800元[100元/天×(180天-52天)×1人]、交通费840元、鉴定费8000元,计103493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5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芦某某是侵权行为人及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张秀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定原告的左肩袖撕裂伤与2012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故法院认为原告因左肩袖撕裂伤遭受的损失,被告芦某某及其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在(2013)下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辩称,在(2013)下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法院的(2013)下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提及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并且原告左肩部外伤史明确,根据其临床症状及体征、前后就诊史等,符合创伤性肩袖损伤发展的一般规律,原告张秀某的左肩袖撕裂与2012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4200元的交通费,法院不予认可,酌情认定8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一天100元,计算3天,法院不予认可,认为每天30元为宜,计算3天共计90元。在第一次判决中,原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本次医疗项下390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第一次判决中伤残限额用了71094元,剩余38906元,本次原告伤残限额下共计为10349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645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6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冀G×××××号速腾牌小汽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涿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秀某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秀某的伤情虽已经过一次诉讼及医疗鉴定,但张秀某的伤情经再次鉴定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张秀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上诉人仍应赔偿受害人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马瑞云代理审判员雷鹏

书记员: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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