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栋,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子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秀某、薛某某、薛丽敏与被上诉人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某、薛某某、薛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栋、被上诉人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上诉人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诉称,本案受害者(××)薛某与原告张秀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薛某某、薛丽敏系父女关系。薛某生前系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员,岗位为雁秦居小区保安。薛某在2015年1月22日,值夜班期间,于当晚20点23分许,被马永春无证驾驶的晋F×××××号小型轿车(已注销)撞倒后沿旧109国道向西拖行550米至百度超市门前公路上,造成薛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马永春驾车逃逸。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认定:驾驶人马永春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事故责任。薛某上夜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2825.5元。
原审法院查明,薛某于2014年9月21日被招聘为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于2014年9月28日正式上班,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上面标明薛某的工资是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但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是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该公司代发;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2日困难补助申请上加盖了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是因为原告去政府申请困难补助,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够级别才加盖了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招聘薛某为其公司的保安的应聘登记表、发放工资表及保安员交接班登记簿以及薛某家属借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丧葬费证明和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抵押金证明,证明××薛某确在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为其招聘的雇员。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双方约定:雁秦居小区所有物业管理收入和支出均由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在独立承包期间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需要向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不以任何形式向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补助费用,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包期间,因经营管理等原因产生的与承租商户、业主、员工以及其他第三者的纠纷,由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解决和承担责任,一切与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薛某在2015年1月22日,值夜班期间,私自外出,于当晚20点23分许,被马永春无证驾驶的晋F×××××号小型轿车(已注销)撞倒后沿旧109国道向西拖行550米至百度超市门前公路上,造成薛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马永春驾车逃逸。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认定:驾驶人马永春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8679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27元、处理事故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22825.5元。
另查明,××薛某长期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并在阳原县北关北大街经营一家旺佳烟酒副食品店,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薛某之妻张秀某系××人,××等级为三级,但原告未提供张秀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虽然薛某的工资发放证明标明是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但被告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承认是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故仅凭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能认定薛某与阳原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薛某与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有保安应聘登记表、发放工资表及保安员交接班登记簿以及薛某家属借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丧葬费证明和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抵押金证明,且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薛某为其雇员,故依法认定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薛某作为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上夜班期间,在没有向单位请示,也没有接到单位指派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疏于监督管理,未尽到雇主的监管责任,导致雇员私自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薛某与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认定对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为宜。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肇事者马永春追偿。××薛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经营一家旺佳烟酒副食品店,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61岁-60岁)】=458679元(薛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事前61岁,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年);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月)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2015年度河北省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532元);虽然薛某妻子张秀某系三级××人,但原告未提供张秀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认定张秀某是无劳动能力人,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480945元,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即240472.5元(已支付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遂判决:一、被告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某、薛某某、薛丽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40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404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马永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薛某与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有保安应聘登记表、发放工资表及保安员交接班登记簿以及薛某家属借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丧葬费证明和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抵押金证明,且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薛某为其雇员,认定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薛某作为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上夜班期间,在没有向单位请示,也没有接到单位指派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薛某无事故责任。但薛某在上夜班期间擅离岗位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阳原县御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疏于监督管理,未尽到雇主的监管责任,导致雇员私自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00元由上诉人张秀某、薛某某、薛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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