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姜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姜莎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姜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D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秀某、姜某某、姜真真、姜莎莎、姜松与被告谢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水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及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谢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某、姜某某、姜真真、姜莎莎、姜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支出误工食宿交通等各项共计60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7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秀某系死者朱合荣的母亲,姜某某系死者朱合荣的丈夫,姜真真、姜莎莎、姜松系死者朱合荣的子女。2016年2月23日7时19分许,姜松驾驶冀T×××××宝来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30KM+900M处,与驾驶人谢海波驾驶的冀T×××××江淮轻型货车刮蹭后,车辆失控撞击右侧栏杆,将冀T×××××乘车人朱合荣和姜佑泽甩出车外,造成冀T×××××车损坏、路产损失、朱合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吴桥县大队勘验,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冀T×××××宝来轿车和冀T×××××江淮轻型货车有接触。冀T×××××宝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冀T×××××江淮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谢海波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路产损失2620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3400元+车损31455元=118618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2000元,再由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34855元(鉴定费3400元+车损3145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40%,为1029328元×40%=411731.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的限额,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姜佑泽4296元,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赔偿本案原告295704元。被告谢海波,还需赔偿原告411731.2元-295704元=1160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姜某某、姜真真、姜莎莎、姜松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5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姜某某、姜真真、姜莎莎、姜松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7704元;
三、被告谢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姜某某、姜真真、姜莎莎、姜松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27元;
四、驳回原告张秀某、姜某某、姜真真、姜莎莎、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张秀某、姜某某、姜真真、姜莎莎、姜松承担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300元,被告谢海波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全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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