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4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踅泽旺,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玉升幼儿园。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永平里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踅泽旺、刘某、沧州市玉升幼儿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凤华,被告踅泽旺,被告刘某、沧州市玉升幼儿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踅泽旺驾驶属于被告刘某所有的冀JLY183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在被告沧州市玉升幼儿园就读的原告张某某之孙刘志宇送至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义和庄村,在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孙刘志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刘志宇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踅泽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刘志宇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车祸致腰椎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2014年6月5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后护理期为13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玉升幼儿园系个体性质,负责人为被告刘某,被告踅泽旺系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接送玉升幼儿园入托儿童的职务行为中。被告刘某作为车主为肇事车冀JLY1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1.16元。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15.7元(医疗费总额27716.86元,被告刘某已垫付1820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住院期间12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2948元(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后护理期为1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刘洪香月工资2988元÷30天×护理期间130天)。5、伤残赔偿金10922.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20-8)年×残疾系数10%)。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4866.63元(农林牧副渔年收入13664元÷365天×130日)。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252.73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7716.86元,被告刘某垫付18201.1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951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24天及出院后130天,被告主张应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间130天和1人护理计算,因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关于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护理人员为刘洪香。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踅泽旺、被告刘某和被告玉升幼儿园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7515.7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志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166元,原告张某某在此项下获赔9376元(17515.7÷(1166+17515.7)×10000元),剩余部分8139.7元(17517.5元-9376元),因被告踅泽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踅泽旺、被告刘某和被告玉升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5237.03元(护理费12948元+残疾赔偿金1092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66.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376元,以上共计4461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4613.03元。
二、被告踅泽旺、被告刘某和被告玉升幼儿园连带赔偿原告8139.7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踅泽旺、刘某、玉升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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