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南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甘南县。被告:李盼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甘南县。被告: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甘南县。被告:杨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6年阴历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阴历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五被告,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2016年阴历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之前的利息,本金没有给付,2017年原告找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数额最初不是这些,原先的借款利滚利增加到这些。起诉的几笔借款有一笔6万元的被告有收条,原告不能起诉。被告李盼盼辩称:所有的借款被告没有拿过,2016年11月份让被告签的字。被告李华无意见。被告杨振华无意见。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被告李某某、李盼盼、李华、杨振华认可签字,无证据反驳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收回借据五份、收条一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采信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署名借款人王某某、李某某、李盼盼、杨振华、李华2013年6月26日的借据显示,借款6万元,月利2分。借据时间经勾画,备注“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署名借款人杨振华、李某某、李华、王某某2015年8月5日的借条显示,借款7万元,月利2分,借条时间经勾画,备注“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署名借款人杨振华、李某某、李华、王某某2015年阴历6月6日的借条显示,借款5万元,月利2分,借条时间经勾画,备注“利息从2016年阴历6月6日起”;署名借款人杨振华、李某某、李华、王某某2015年阴历6月6日的借条显示,借款2万元,月利2分,借条时间经勾画,备注“利息从2016年阴历6月6日起”;署名借款人李某某、杨振华、王某某2016年9月2日的借据显示,借款3万元,月利2分。被告李某某自原告张某某处收回借条如下:2014年8月5日署名借款人李某某、杨振华、王某某、李华1.2万元的借条;2014年阴历6月6日署名借款人李某某、杨振华、王某某、李华1.2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5日署名借款人李某某、王某某,担保人李华、杨振华3万元的借条,该时间后备注2014年8月5日;2012年阴历6月6日署名借款人李华、杨振华、王某某、李某某,担保人王淑荣、谢文学的5万元的借条,该时间后备注2015年阴历6月6日;2014年8月5日署名借款人李华、杨振华、王某某、李莎莎2万元的借据,该时间后备注2014年8月5日;2017年1月18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到欠款6万元的收条。另查明,借款接受人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盼盼、李华、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与被告李某某、李盼盼、李华、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盼盼、杨振华、李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无其他证据反驳其真实性,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借款人处的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借款实际接受人系李某某,但五被告之间就借款的处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双方借款合同自实际提供两笔借款时即2015年阴历6月6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至今二年有余,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司法解释,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涉案借款的约定不违反该规定,借条的勾画、备注内容即显示利息给付之后新的债权凭证时间,债权本金未发生变更,原告的自认事实符合常理,故其要求各借款人从2016年阴历6月6日即阳历7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系利滚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纵观几笔借款时间、金额,李某某提供的收条与借条不能证明已将本案债务偿还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辩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盼盼、李华、杨振华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五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喜 亮
书记员:巴雅拉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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