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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等与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陈传吉,男,汉族。
原告高昌英,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玉娥,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陈某、陈传吉、高昌英诉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王玉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昌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王玉娥、被告人民财险宜昌营业部和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宜昌营业部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9时35分左右,被告汤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0KM+400M路段时,向左变至快车道超越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此时摩托车驾驶员陈先孟为避让从东侧路口右转弯驶入254省道的被告王玉娥所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向左变更车道,与被告汤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发生刮擦,陈先孟及所驾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中又与被告王玉娥所驾车辆的尾部相撞,造成陈先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某某、王玉娥、陈先孟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抢救陈先孟发生医疗费27386.75元,已经由被告汤某某支付,同时被告汤某某支付尸体停放、料理费125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共计58636.75元。另外被告王玉娥向交警部门交纳现金1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5000元。
被告汤某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王玉娥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人民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两辆轿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原告张某某、陈某、陈传吉、高昌英分别是陈先孟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陈先孟出生于1968年3月3日,身份证号××,其户籍所在地为宜都市×××,户别为农业户口。陈先孟生前在湖北土老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已有一年以上,该公司位于宜都市绿色产品创业园(红花套镇杨家畈)。原告陈传吉、高昌英夫妇育有三子,长子陈先德系残疾人,属于低保户,二儿子陈先喜已经去世多年,三儿子陈先孟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确定,金额为27386.75元。被告人民财险宜昌营业部、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陈先孟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在湖北土老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所在地是宜都市统一规划的工业园区,应属于在城镇工作的情形。陈先孟住所地王家畈镇离工作地红花套镇距离较远,其主要居住生活在该公司符合实际情况,因此鉴于陈先孟生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有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58120元;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除陈先孟外,原告陈传吉、高昌英夫妇还有其他扶养人,依照法律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除以2,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14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尸体停放、料理费用125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划为丧葬费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按照四人三天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误工费779元本院予以确认;8、陈先孟死亡时正值壮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对父母、妻子、儿子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原告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数额过高,不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标准,综合考虑陈先孟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557545.75元。
第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27386.7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7386.7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01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为31015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7545.75元(7386.75元+3101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宜昌营业部按照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三方负同等责任,即各自占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宜昌营业部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105848.58元(317545.75元×1/3)。被告人民财险宜昌营业部辩称陈先孟没有戴安全头盔,造成损失扩大,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当先自行承担30%,对此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同时认为应扣除同等责任免赔率10%,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娥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再按同等责任免赔率计算免陪金额。
被告汤某某已经支付的各种费用58636.75元应由其投保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被告王玉娥已经支付的赔偿金5000元由其投保的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105848.58元,合计225848.58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陈某、陈传吉、高昌英支付167211.83元,向被告汤某某支付586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某某、陈某、陈传吉、高昌英115000元,给付被告王玉娥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陈传吉、高昌英10584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陈传吉、高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4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陈传吉、高昌英承担1624元,被告汤某某承担1345元,被告王玉娥承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本院执行款账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 账号: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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