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云、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五岳制药厂,住所地灵寿县南环东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卫,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灵寿县,该厂副厂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五岳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蒙、被告石某某五岳制药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田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合计276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6年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147.52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509.3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43560元;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数额为6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3年3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干燥。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任何待遇,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石某某五岳制药厂给原告办理的上岗证,工号056,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2、被告石某某五岳制药厂2016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自2003年3月至2016年2月24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13年之久。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被告查阅会计账簿,原告工作至2014年3、4月份,工资也是发到3、4月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岁,即原告在2010年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从2010年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至今,已七年之久。现在原告申请仲裁、起诉均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账户,被告也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同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03年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是2010年,符合达到法定终止劳动关系而自然解除的情况,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干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2016年2月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份,后就不在被告单位上班。另查明,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0年2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仍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未在社会保险机构设有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账户。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向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灵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灵劳人裁字[201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工作时间至2016年2月24日,自2014年5月份至2016年2月24日待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3、4月份,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其待岗期间某一个月的工资276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1月至2016年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从200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最迟应于2009年12月底前提出,原告2017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五岳制药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自原告年满50周岁时自然终止,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周哲哲
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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