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田怀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怀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1-3。
法定代表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怀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田怀彬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00公里+600米时,与师振华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同向碰撞,两车方向失控,豫E×××××号小型客车与右侧护栏碰撞,又先后与张纯阳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左后部、蒋秀全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右前部碰撞,豫E×××××号小型客车与蒋秀全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左前部碰撞,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怀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振华、张纯阳、蒋秀全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赔付。被告田怀彬作为该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怀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振华、张纯阳、蒋秀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29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4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33元。
该事故造成四车相撞,原告张某某及另案原告赵磊、师振华三人均有财产损失,田怀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振华、张纯阳、蒋秀全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及另案原告赵磊、师振华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应主张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无责赔付数额各100元(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无责财产限额100元,豫E×××××号小型客车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共计200元),且明确表示在被告事故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案原告赵磊的损失。该请求是原告等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应在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中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4833元(15033元-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磊、师振华、张某某明确表示在被告事故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案原告赵磊的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赵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83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483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4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田怀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娟 审 判 员  尹洪举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书记员:赵志斌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