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汪栩等与张某某、张某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汪栩
汪福新
张传荣(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
张某财
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汪克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汪克顺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福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汪克顺次子。
上述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传荣,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汪栩、汪福新、张某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张某某、汪栩、汪福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上诉人张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汪克顺和工友张某财等六人共同承揽张某某的房屋维修工程,张某某注重的是承揽人维修房屋的结果,而不是雇员从事劳务的过程,故汪克顺等六人与张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汪克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不慎受伤死亡,除其自身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外,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承揽合同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属财产性关系纠纷,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由有关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运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案由。本案不属直接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一审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受害人汪克顺和工友张某财等六人虽是共同承揽人,但受到人身伤害的仅为汪克顺个人,汪克顺死亡后,此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汪克顺的亲人享有,现汪克顺的亲人起诉要求定作人张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较为独立的诉讼,加之三原告是否对其他共同承揽人主张权利,决定权在于三原告,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二楼屋顶需要维修,这属于高空作业,危害性大,其应该尽量选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工匠,况且从道义角度讲,汪克顺毕竟系为上诉人维修房屋过程中受伤致死,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汪克顺和工友张某财等六人共同承揽张某某的房屋维修工程,张某某注重的是承揽人维修房屋的结果,而不是雇员从事劳务的过程,故汪克顺等六人与张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汪克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不慎受伤死亡,除其自身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外,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承揽合同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属财产性关系纠纷,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由有关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运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案由。本案不属直接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一审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受害人汪克顺和工友张某财等六人虽是共同承揽人,但受到人身伤害的仅为汪克顺个人,汪克顺死亡后,此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汪克顺的亲人享有,现汪克顺的亲人起诉要求定作人张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较为独立的诉讼,加之三原告是否对其他共同承揽人主张权利,决定权在于三原告,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二楼屋顶需要维修,这属于高空作业,危害性大,其应该尽量选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工匠,况且从道义角度讲,汪克顺毕竟系为上诉人维修房屋过程中受伤致死,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审判员:张爱民

书记员:廖文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