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花
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
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
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孙某
张某某
原告张某花。
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
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红杰。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孙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盛某公司和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A×××××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孙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被告孙某将冀A×××××号汽车挂靠在盛某公司经营,故应由被告孙某和盛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以后没有治疗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支持13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按26天计算支持7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已经超出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6天,本院支持3033.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花的损失有医疗费65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033.33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36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33.33元,共计4385.33元。
二、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孙某应承担原告张某花的剩余损失798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张某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花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张某花负担137元,由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A×××××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孙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被告孙某将冀A×××××号汽车挂靠在盛某公司经营,故应由被告孙某和盛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以后没有治疗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支持13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按26天计算支持7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已经超出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6天,本院支持3033.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花的损失有医疗费65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033.33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36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33.33元,共计4385.33元。
二、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孙某应承担原告张某花的剩余损失798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张某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花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张某花负担137元,由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负担110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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