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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张秀华、付分歧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15时许,二原告张某某与付分歧及被告高某某、被告爱人付俊巧、被告儿子高松因果园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被告欺骗原告在陈家庄三排村委会协商,期间故意发生争吵,被告高某某在村委会大院门口西侧拿起一把短把铁钎(锹),用铁钎把殴打原告张某某胳膊、背部、头部,导致原告张某某当场昏迷。村委会干部高国忠抱住付分歧,这时被告高某某用铁钎把殴打付分歧手臂部、背部、头部,将付分歧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左手臂部青肿、左前额出血、左手母指青肿。后原告付分歧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二原告被送往藁城区人民医院,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一院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某某为:1、头部外伤;2、左肩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上腹部皮伤;4、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藁城区公安局作出藁公(廉)行罚决字〔2017〕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伍佰元。被告随意殴打二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对于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庭前,原告付分歧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高某某辩称,该案事发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因土地承包权纠纷发生争吵,被告高某某在藁城区村委会大院门口西侧拿一短把铁钎(锹)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原告被送往藁城人民医院,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花部分医疗费。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肩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3.上腹部皮肤擦伤;4.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500元。2017年11月21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作出藁公(廉)行罚决字〔2017〕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承包权纠纷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2017年11月21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出具藁公(廉)行罚决字〔2017〕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进行认定,该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采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944.73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认可;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566.67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医嘱未注明需护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0843.2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七、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5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744.7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274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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