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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丽某,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丽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董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等人因土地纠纷找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多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8000余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34375.23元。
被告董丽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因为土地纠纷她把我打伤了,她是讹人。原告的伤情我也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固安县渠沟乡白得碾村村民,被告系哈尔滨市呼兰区人。被告与渠沟乡白得碾村村民马占才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陪同马占才到原告家解决关于土地纠纷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周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动手殴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以致造成原告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多出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018.75元、鉴定费400元。后经渠沟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固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固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七张、用药明细一份、固安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马占才的朋友,对于马占才与原告张某某的土地纠纷应积极调解,主动化解矛盾,没有必要亲自与原告理论,造成事态的升级演变,以致双方发生互殴。现被告董丽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虽然被被告董丽某致伤,但原告动手打人在先,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张某某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票据系连续号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不符合实际,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要交通费,结合实际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标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其未本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7018.75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0天×37.11元=371.10元、护理费10天×37.11元=3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营养费10天×50元=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760.95元,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760.95元×80%=780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808.7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 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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