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连江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郭新华
常守生
耿秀瑜(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泊头市四营乡常泊洛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郭连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
被告常守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泊头市四营乡常泊洛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常连锁,村委会主任。
张某某、郭连江与常守生、泊头市四营乡常泊洛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郭连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因原告在泊头单位工作,系非农业户口,1999年1月1日,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除去原告郭连江外,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6口人以原告郭连江的名义以家庭为单位同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共获得承包地15.6亩,并取得经营权证书,在耕种期间,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地名为“头节地”的承包地1.2亩交给被告常守生耕种。
因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常守生返还承包地,村委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村1991年调了一次土地,1999年没有进行二轮调整。
原告的地不是大队强行收回来的,是原告不种了自己交回大队的。
当时村委会本是不愿意要的,土地没有人耕种,村委会进行了广播,每亩地分别以30元10元15元承包出去的,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土地是谁的。
被告常守生的承包情况村委会不清楚。
因为当时土地需要缴纳农业税,原告找人说承包地不要了,在这种情况下,土地荒废没人耕种,承包给其他人员为原告摊交农业税,所以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在原告不要的情况下才转包给他人的。
被告常守生辩称,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所述不实。
村委会没有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给我耕种,被告实际也没有耕种。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已经于2010年3月份将“头节地”交回村委会经营,期限为30年,该行为应视为原告方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发包方,已将诉争土地交回发包方。
再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也不予认可耕种了诉争土地,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已经于2010年3月份将“头节地”交回村委会经营,期限为30年,该行为应视为原告方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发包方,已将诉争土地交回发包方。
再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也不予认可耕种了诉争土地,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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