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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连江等与常某某、泊头市四营乡常泊洛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连江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郭新华
常某某
刘玉珍
泊头市四营乡常泊洛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郭连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
被告常某某,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珍。
被告泊头市四营乡常泊洛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常连锁,村委会主任。
张某某、郭连江与常某某、泊头市四营乡常泊洛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诉争土地,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已经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即村委会,不能视为原告方将承包土地自愿交回。故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交与被告常某某承包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项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常某某将诉争的承包地“庄后头”3.12亩交回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诉争土地,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已经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即村委会,不能视为原告方将承包土地自愿交回。故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交与被告常某某承包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项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常某某将诉争的承包地“庄后头”3.12亩交回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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