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邓超
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项某某
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物业管理三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系上诉人女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油田信息技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地质录井一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李明,被上诉人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的第二项,对第一项服判。
只是要求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漏水,根据相关法律开发公司的质保期为两年,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3月7日漏水已经超过房开公司的质保期,项某某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以前漏水项某某拒绝进行维修,应予放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漏水项某某没有及时维修导致上诉人对房屋没法进行维修从而不能入住,因此产生的采暖费二被上诉人应予给付赔偿。
被上诉人项某某辩称:第一次在质保期内所以房开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次漏水已经不在质保期,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我方没有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漏水处进行彻底维修;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12255元、鉴定费1500元、租房费用24000元、采暖费10212.79元,共计47967.7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系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居住区22-16号高层住宅楼1单元6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于2013年11月交付。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房屋于2014年3、4月份进行装修,截止2014年12月11日,该房屋墙面刮完大白、喷完漆,地砖都已经铺完,灯未安装,家具没有买,并打算于春节期间入住。
被告项某某系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居住区22-16号高层住宅楼1单元702室房屋业主,其于2014年4月25日入住至今。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发现其房屋餐厅及客厅等处顶棚滴水,故联系被告项某某、被告房开公司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原告房屋、被告项某某房屋查看现场,原告及被告项某某均认可被告项某某家地面无漏水痕迹。
接到报修后维修人员李双峰立即赶到现场,发现602室餐厅与客厅的房梁上渗出部分水迹,李双峰立即与702业主尚先生沟通,关闭清水阀门,跑水随即停止,因此初步判断是清水管线渗漏。
由于判断跑水位置为702业主室内部分,属于业主私有部位,不属于物业负责区域,考虑到属于保修范围,因此让业主联系房开进行处理。
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
后经过协商,被告项某某(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维修协议一份,被告项某某与施工单位代表王金龙均签字确认,维修协议内容为:“就创业城22-16-702室室内漏水维修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东山墙漏水被泡,楼上802漏水造成甲方客厅棚面被泡及室内地面漏水造成的损失;2.由甲方自行负责确定漏点并修复,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此款项包含东山墙漏水,楼上802漏水及室内地面漏水造成甲方的损失);3.如果此漏点再次漏水,乙方概不负责,由甲方自行承担;4.乙方付款之日起甲方须在二日内处理完毕,如因甲方处理不及时造成楼下602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有权对甲方进行停水。
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自签字之日生效。
”。
被告项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将其房屋餐厅西侧地脚线处的地砖刨开,发现漏水点为餐厅西侧地脚线下自来水管线一接头处,被告项某某将该接头重新热熔维修完毕,原告房屋不再漏水。
2015年4月5日原告发现房屋顶棚再次滴水,并联系被告项某某、被告房开公司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接到报修后维修人员李双峰立即赶到现场,发现602室餐厅与客厅的房梁上渗出部分水迹,李双峰立即与702业主尚先生沟通,关闭清水阀门,跑水随即停止,因此初步判断是清水管线渗漏。
由于判断跑水位置为702业主室内部分,属于业主私有部位,不属于物业负责区域,考虑到属于保修范围,因此让业主联系房开处理,并留存了相应的影像资料。
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次漏水与第一次漏水的位置不一致,本次漏水阴湿的位置为门口玄关上面顶棚,第一次没有被泡,第一次漏水之后餐厅已经干了,本次漏水又有一半餐厅顶棚被泡了,客厅造型由于新的漏水点浸泡的面积扩大了。
2015年6月17日,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一名工人前往被告项某某家对漏水点进行维修,原告的女婿邓先生也在维修现场,该名工人将被告项某某家餐厅与客厅、玄关相接的地砖刨开,找到自来水管线的三通位置,没有发现漏水点,且没有继续寻找漏水点即停止了维修。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发现其室内顶棚还存在滴水的情况,并联系了物业公司,且滴水情况一直持续至第二次开庭之日。
随后站长陈绍刚也赶往现场确认。
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
2016年3月24日,被告项某某联系原告女婿邓先生、物业工作人员,将第二次刨开的地砖重新刨开,沿着自来水管线的三通位置继续寻找,发现一处粗管与细管转换的接口处为漏水点,被告项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将该漏水点热熔维修,维修过程原告女婿邓先生、物业工作人员在场,该漏水点与第一次漏水点不同。
原告的代理人李明在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两周前去房屋确认顶棚不漏水了。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漏水原因系房屋质量问题,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其楼上住户被上诉人项某某没有关系。
且发现漏水后项某某积极配合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寻找漏水点。
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根据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漏水原因系房屋质量问题,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其楼上住户被上诉人项某某没有关系。
且发现漏水后项某某积极配合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寻找漏水点。
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根据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邹吉东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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