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付坤亚
付某某
高满标(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田建光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坤亚,农民。
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坤亚、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付坤亚、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付坤亚系被告付某某之子,被告付坤亚系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付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坤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被告付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28800元,应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了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治疗45天相符,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个月,并无不当。误工标准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建议,护理期应为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应计算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6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民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30%,计48486元(8081元×20年×30%)。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其主张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餐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考虑原告的残疾系数、原告母亲年龄,结合按照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682元(5364元×5年×30%÷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公平性合理性存有异议,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重新建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94860.4元、误工费30800元(2800元×11个月)、护理费13200元(33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168元(8081元×20年×30%+5364元×5年×30%÷3)、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6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92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7788元(620+10000+30800+13200+51168+9000+3000);
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91460.4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73168.32元,与被告付某某已经支付的28800元折抵后,被告付某某赔偿再原告44368.32元;
三、被告付坤亚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付坤亚系被告付某某之子,被告付坤亚系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付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坤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被告付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28800元,应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了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治疗45天相符,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个月,并无不当。误工标准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建议,护理期应为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应计算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6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民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30%,计48486元(8081元×20年×30%)。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其主张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餐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考虑原告的残疾系数、原告母亲年龄,结合按照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682元(5364元×5年×30%÷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公平性合理性存有异议,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重新建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94860.4元、误工费30800元(2800元×11个月)、护理费13200元(33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168元(8081元×20年×30%+5364元×5年×30%÷3)、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6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92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7788元(620+10000+30800+13200+51168+9000+3000);
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91460.4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73168.32元,与被告付某某已经支付的28800元折抵后,被告付某某赔偿再原告44368.32元;
三、被告付坤亚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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