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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付坤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何宁
张某某
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付坤亚
付洪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坤亚,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洪新,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付坤亚、付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不具真实性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二审亦对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据此所作出的相关赔偿合法。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提供相应的医嘱、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不具真实性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二审亦对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据此所作出的相关赔偿合法。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提供相应的医嘱、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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