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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范悦颖,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悦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1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案外人曹连军驾驶原告张某某名下冀B×××××/冀BKP73挂号车辆沿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公路行驶至省道304线19KM+800M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曹连军受伤,曹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张某某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7794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71740元、维修工时金额7200元,扣减残值1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冀B×××××号车辆已进行修理,对此提供修理费、配件费发票各1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对估损金额及维修金额均不予认可,主张车损过高。原告张某某提交公估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手撕定额发票34张,以此主张公估费2338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表示公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吊装费过高。

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冀B×××××号车辆修理及配件金额不能与公估报告的估损金额相对应,本院参照该车估损金额确定该车损失,但该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15065元残值后,该车损失应为63875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金额过高,本院分别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酌定其施救费为3000元、吊装费16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公估费,但系单方委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684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84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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