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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万腾
刘金明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腾,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刘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金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及第三人刘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x30天为1114.85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x14天x2人=2807.67元,交通费200元为,共计12455.0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455.03元。刘金明垫付原告医疗费319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455.03元-3918元=8537.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8537.0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刘金明391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x30天为1114.85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x14天x2人=2807.67元,交通费200元为,共计12455.0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455.03元。刘金明垫付原告医疗费319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455.03元-3918元=8537.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8537.0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刘金明391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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