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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贾玉振
崔某某
吕某

原告张某某,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玉振。
被告崔某某,灵寿县。
被告吕某,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经本院做出(2013)灵民城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5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贾玉振,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崔某某、吕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不是二被告共同经营XX招待所,是崔某某一人经营,有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崔某某雇佣原告洗被褥、打扫卫生及客房登记,从旅客登记薄显示,原告是2012年9月17日至11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时已不在我处,二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灵寿县XX招待所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XX招待所系崔某某一人经营。
2、灵寿县旅店旅客登记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时已不在该招待所工作。
3、证人陈某证实,2012年11月22日到被告吕某那开始负责打扫、整理床铺,一天工资40元。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有的证人第一次没有出庭,有的与原告系亲属;短信照片是因为原告和吕某关系不错,短信上说说也正常,吕某是卫校毕业,吃药方面也懂点;永胜车行收据只能说明他们可能见面了,原告不在那工作了见面也正常,对该收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招待所实际经营者是吕某,登记经营者是崔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称检材一直在被告处,不能排除被告改动、伪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称原告说是自己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曾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工作,但双方就工作时间所述不一,且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7日至11月22日二被告招待所的旅店旅客登记薄上尚有其签字,经鉴定原告指认的字迹与其本人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害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中遭受,故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曾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工作,但双方就工作时间所述不一,且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7日至11月22日二被告招待所的旅店旅客登记薄上尚有其签字,经鉴定原告指认的字迹与其本人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害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中遭受,故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曹云社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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