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方伟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方伟力
姚伟
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伟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姚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伟力、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松、被告方伟力、被告姚伟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方伟力与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方伟力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9日向张某某借款共计45万元,至今尚欠张某某部分借款本金14.4万元,其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要求方伟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14.4万元借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方伟力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自张某某起诉之日起以14.4万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方伟力两次借款后向张某某陆续还款,在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按借款时间顺序确定方伟力首先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方伟力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6万元,应视为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张某某认为方伟力仅偿还了2013年2月1日借款中的利息2.8万元,偿还的其余借款均是2013年5月9日的借款本息,该观点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方伟力于2013年2月1日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由姚伟提供担保,但方伟力2013年5月9日第二次向张某某借款,姚伟并未提供担保。方伟力已还清张某某第一笔借款20万元,姚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某要求姚伟连带偿还方伟力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伟力辩称2013年2月1日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可尚欠张某某10.4万元借款本金数额不准确,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对其尚欠金额,方伟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姚伟辩称方伟力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4万元。
二、被告方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769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6元,由被告方伟力负担2688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待被告张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方伟力与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方伟力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9日向张某某借款共计45万元,至今尚欠张某某部分借款本金14.4万元,其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要求方伟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14.4万元借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方伟力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自张某某起诉之日起以14.4万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方伟力两次借款后向张某某陆续还款,在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按借款时间顺序确定方伟力首先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方伟力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6万元,应视为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张某某认为方伟力仅偿还了2013年2月1日借款中的利息2.8万元,偿还的其余借款均是2013年5月9日的借款本息,该观点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方伟力于2013年2月1日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由姚伟提供担保,但方伟力2013年5月9日第二次向张某某借款,姚伟并未提供担保。方伟力已还清张某某第一笔借款20万元,姚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某要求姚伟连带偿还方伟力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伟力辩称2013年2月1日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可尚欠张某某10.4万元借款本金数额不准确,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对其尚欠金额,方伟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姚伟辩称方伟力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4万元。
二、被告方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769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6元,由被告方伟力负担2688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待被告张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徐晔岐
审判员:马海旭
审判员:李佰艳

书记员:梁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