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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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