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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央储备库二三三处工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张某某手中虽然没有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的欠条等书面凭证,但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后又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彼此之间存在一定信任,出借时的汇款凭条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过50万元,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多次通话当中,被告李某某均未予否认借款事实,再加之原告张某某与周英顺、丛德金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借款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的,该50万元系原告张某某偿还给自己的借款,因被告李某某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自己曾经出借给原告张某某50万元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反之,对于原告张某某出借给被告李某某的50万元,被告李某某理应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5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张某某手中虽然没有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的欠条等书面凭证,但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后又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彼此之间存在一定信任,出借时的汇款凭条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过50万元,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多次通话当中,被告李某某均未予否认借款事实,再加之原告张某某与周英顺、丛德金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借款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的,该50万元系原告张某某偿还给自己的借款,因被告李某某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自己曾经出借给原告张某某50万元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反之,对于原告张某某出借给被告李某某的50万元,被告李某某理应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5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雪松
审判员:徐万玉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马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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