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
王密
王菊
王增鑫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贾雷某
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
原告:王密。
原告:王菊。
原告:王增鑫。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雷某,、。
第三人: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
地址:邱县发展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王密、王菊、王增鑫与被告贾雷某、第三人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王密、王菊、王增鑫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雷某、第三人方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方长公司向王建海借款,并给王建海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在该借款凭证签署“担保贾雷某”,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王建海于2015年5月8日死亡,原告张某某为王建海妻子,原告王某、王密、王菊为王建海的女儿,原告王增鑫为王建海的儿子,王建海的父母在王建海去世之前已去世多年,五原告为王建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王某、王密、王菊、王增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
二、被告贾雷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贾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方长公司向王建海借款,并给王建海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在该借款凭证签署“担保贾雷某”,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王建海于2015年5月8日死亡,原告张某某为王建海妻子,原告王某、王密、王菊为王建海的女儿,原告王增鑫为王建海的儿子,王建海的父母在王建海去世之前已去世多年,五原告为王建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王某、王密、王菊、王增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
二、被告贾雷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贾雷某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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