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赵海林(河北张家口益众法律服务所)
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机动车交易中心414室,。
法定代表人孙雪峰,经理。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2-1307,。
法定代表人孙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赵海林,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的5100000元借款且已到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4.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共计15个月(即5100000×24%÷12个月×15个月=1530000元)计1530000元,二被告共欠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6630000元(5100000元+1530000元)。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因尚欠原告董兵4960000元、张某某500000元、赵艳花1600000元已到期未偿还,将该三笔借款委托原告董兵及张某某、赵艳花代为收回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分,利息58333元(结算至2015年9月30日)。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董兵本金及利息5670302元(4960000元+710302元);欠张某某本金及利息558333元(500000元+58333元);欠赵艳花本金及利息1840000元(1600000元+240000元)。原告董兵占全部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70%(5670302÷(5670302元+558333元+1840000元)];张某某占全部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7%(558333元÷(5670302元+558333元+1840000元)];赵艳花占全部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23%(1840000元÷(5670302元+558333元+1840000元)]。因二被告所欠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低于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董兵及张某某、赵艳花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在二被告所欠款的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偿还: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董兵借款本金及利息4641000元(6630000元×70%);二被告应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464100元(6630000元×7%);二被告应偿还赵艳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24900元(6630000元×2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及利息464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
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97元,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的5100000元借款且已到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4.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共计15个月(即5100000×24%÷12个月×15个月=1530000元)计1530000元,二被告共欠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6630000元(5100000元+1530000元)。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因尚欠原告董兵4960000元、张某某500000元、赵艳花1600000元已到期未偿还,将该三笔借款委托原告董兵及张某某、赵艳花代为收回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分,利息58333元(结算至2015年9月30日)。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董兵本金及利息5670302元(4960000元+710302元);欠张某某本金及利息558333元(500000元+58333元);欠赵艳花本金及利息1840000元(1600000元+240000元)。原告董兵占全部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70%(5670302÷(5670302元+558333元+1840000元)];张某某占全部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7%(558333元÷(5670302元+558333元+1840000元)];赵艳花占全部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23%(1840000元÷(5670302元+558333元+1840000元)]。因二被告所欠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低于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董兵及张某某、赵艳花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在二被告所欠款的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偿还: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董兵借款本金及利息4641000元(6630000元×70%);二被告应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464100元(6630000元×7%);二被告应偿还赵艳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24900元(6630000元×2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及利息464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
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97元,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94元。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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