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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小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小生
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杜一波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生,男,成年,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小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玉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被告张小生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王春艳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张宝健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皋庄村村口时,因躲避路面情况驶入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后进入逆行,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级乘车人高玉兵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张宝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高玉兵无责任。
经查,被告张小生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明查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前原告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状第一项诉请为1385104.32元。
被告张小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以外合理合法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如果我司投保车辆具有行驶资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张宝健驾驶被告张小生所有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高玉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宝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未超保险理赔范围,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00元;
被告张小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754.3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6元,由被告张小生承担16901元,原告承担36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小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宝健驾驶被告张小生所有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高玉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宝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未超保险理赔范围,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00元;
被告张小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754.3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6元,由被告张小生承担16901元,原告承担36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小生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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