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金德(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住同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董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代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张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XXX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安建伟。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
委托代理人高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峰、杨凯、代川明、张友平、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朱龙芳、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刘海霞,被告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秋雁,被告杨凯,被告代川明,被告张友平,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7月2日12时0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进申江路西约200米处,遇被告代川明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被告杨凯驾驶豫A0XXXX小型轿车、被告张友平驾驶沪HZ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依次停于川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因非机动车道受阻无法通行,故原告向左借道至左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当原告车辆绕过沪C0XXXX小型轿车临近豫A0XXXX小型轿车、沪HZXXXX小型轿车时,被告潘峰小跑从豫A0XXXX小型轿车、沪HZXXXX小型轿车的前后空档内由南向北穿出横过川周公路,并在跑动中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车辆右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川明和被告张友平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A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沪H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4,202.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定残前)19,405元、护理费(定残后)730,0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三星保险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原告愿意自负10%的责任,由被告潘峰、杨凯、代川明、张友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至于各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潘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各方过错相当,故应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2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凯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虽其车辆违章停车,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只同意承担1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代川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虽其车辆违章停车,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最多承担5%;其驾驶的车辆于事发时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张友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提出虽其车辆违章停车,但是当时其车辆是停在最东面,并不是其车辆挡住了原告和被告潘峰的视线,故认为其违章停车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严重,出于人道主义,其个人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杨凯的意见;认可豫A0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只愿意承担1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0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只投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HZ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具体赔偿比例,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2时0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进申江路西约200米处,遇被告代川明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被告杨凯驾驶豫A0XXXX小型轿车、被告张友平驾驶沪HZ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依次停于川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因非机动车道受阻无法通行,故原告向左借道至左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当原告车辆绕过沪C0XXXX小型轿车临近豫A0XXXX小型轿车、沪HZXXXX小型轿车时,被告潘峰小跑从豫A0XXXX小型轿车、沪HZXXXX小型轿车的前后空档内由南向北穿出横过川周公路,并在跑动中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车辆右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车辆损坏。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潘峰不服该责任认定,故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提起复核。2017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出具复核结论,“浦东交警支队在该起事故认定中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调查违反法定程序、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等情形,责令浦东交警支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峰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经鉴定前轮制动功能早期失效的电动自行车,超过限制的最高时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凯、代川明、张友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均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由被告杨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川明和被告张友平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94,202.74元,并住院治疗了12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11日支出护理费14,85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潘峰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2018年1月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之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壹)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张某某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另查明,豫A0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沪HZ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沪C0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安机关对潘峰、张友平、杨凯的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处方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二次调查并认定,被告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川明和被告张友平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潘峰、张友平对最终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均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三星保险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潘峰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凯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代川明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友平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付15%的责任;其中被告杨凯、被告张友平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杨凯、被告张友平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94,202.74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5个月,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以100%的赔偿系数,计算17年7个月,确认为1,100,646.33元。4、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仍在从事工作,故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护理费(定残前),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11日支出护理费14,855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故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对于剩余的69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450元;综上,合计18,305元。8、护理费(定残后),根据鉴定原告在定残后仍需要2人全部护理依赖,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给予其5年的护理期限,按每日100元计算,确认为182,500元;超过法院确定年限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方继续给付其护理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2,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潘峰、杨凯、代川明、张友平分别承担6,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三星保险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各承担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责任限额,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即164,228.1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4,728.11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0,500元;由被告潘峰承担608,169.74元,由被告杨凯承担2,000元,由被告代川明承担83,114.06元,由被告张友平负担33,11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84,728.11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5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70,500元;
四、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08,169.74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603,169.74元);
五、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
六、被告代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3,114.06元;
七、被告张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3,11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836元,被告潘峰负担8,253元,被告杨凯负担2,750元,被告代川明负担1,375元,被告张友平负担1,3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3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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