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某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身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之一,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原告住所打伤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有效证据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0天的误工费,因无有效医嘱证明,应按门诊观察的天数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护工报酬,确定护理费用为60.00元/日;交通费结合门诊观察地点、天数、当地的交通状况等实际因素,确定为200.00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日;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确定为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有效医嘱,物品丢失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544.83元(计算方法:医药费3604.83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身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之一,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原告住所打伤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有效证据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0天的误工费,因无有效医嘱证明,应按门诊观察的天数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护工报酬,确定护理费用为60.00元/日;交通费结合门诊观察地点、天数、当地的交通状况等实际因素,确定为200.00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日;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确定为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有效医嘱,物品丢失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544.83元(计算方法:医药费3604.83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明昌
审判员:李建民
审判员:汤双虎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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