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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桂兰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桂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双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置业公司)、李某某、王桂兰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国通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2014)尖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孙长亮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王桂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初,案外人于保伟通过双鸭山市娘家人中介中心介绍承租了李某某、王桂兰所有的座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百业兴小区粮食住宅楼5单元601室房屋,于保伟与王桂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为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合同约定承租方(案外人于保伟)若要使用煤气液化气需按国家及地方的规定正确使用,承租方要主动送至检验合格后方可正确使用,不然一切后果由承租方单独承担。2013年2月11日15时,孙长亮因煤气中毒死于该房屋内,与其同时死亡的还有在此房屋中居住的于保伟。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时,孙长亮与于保伟已死亡,另有一名女子被120急救车拉走抢救。2013年2月2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该证明体现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死亡现场无搏斗痕迹,死者无表皮伤,现场无财物损失,经现场调查访问,确认孙长亮系煤气中毒死亡。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不要求法医鉴定,同意火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长亮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国通置业、李某某、王桂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国通置业、李某某、王桂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长亮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国通置业、李某某、王桂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国通置业、李某某、王桂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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