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蔡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东富村,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男,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男,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一)项、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4.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7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42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9527.00元。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00元。(蔡某某已经垫付费用2885.00元应予扣除)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一)项、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4.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7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42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9527.00元。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00元。(蔡某某已经垫付费用2885.00元应予扣除)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正忠
审判员:刘环凯
审判员:张崇辉
书记员:周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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