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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河北融阳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河北融阳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邱县新城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元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22时许,何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城内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撞上步行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融阳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要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已经超过国家法定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对伤残鉴定因为没有保险公司全程参与,所以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计算伤残赔偿金中的残疾系数应该是23%而不是30%;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二次手术费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系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融阳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城内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撞上前方路面步行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103606.09元,后转回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11408.65元,门诊检查花费6762.34元,共计121777.08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眶部头皮血肿,左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两下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峰近端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份、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膝关节处皮肤裂伤,贫血,泌尿系感染。原告伤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2、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100日,二次手术费约一万元,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33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河北融阳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融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120日,即35785元/365日×68日×2人+35785元/365日×(120-68日)×1人=18431.7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系数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26%,即11919元×(20-10)年×26%=30989.40元。关于精神损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三处,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00日。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7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8431.73元、残疾赔偿金309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04398.21元。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221.13元。剩余部分损失128177.08元,因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28177.08元。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的10000元应予扣除,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000应予扣除,并由人保财险返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何某某、融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6221.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3177.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7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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