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连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胡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上海润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葛明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连芳、王分、胡川、上海润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润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郭连芳、王分、胡川、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78,895.5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连芳以50%赔偿原告、由被告王分以20%赔偿原告,由被告胡川、润民公司以25%赔偿原告。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7时22分许,被告胡川驾驶牌号为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曙光路光华路南约150米处违章停车,致使途径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郭连芳及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分相撞,造成乘坐在王分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连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分负次要责任,胡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连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上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
被告王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上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
被告胡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上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
被告润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上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由原告承担5%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郭连芳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王分承担20%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胡川承担25%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二、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588.15元;三、被告郭连芳赔偿原告张某某23,176.30元;四、被告王分赔偿原告张某某9,070.52元。上述判决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3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牌号为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民磊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房屋租赁协议书、赵东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原告于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润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连芳、王分、胡川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润民公司对胡川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海民磊园林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种花、种树、园林养护及浇水工作,工资1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4,75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36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337.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77,445.50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5,361.38元;被告郭连芳赔付原告30,722.75元及律师费3,100元,合计33,822.75元;被告王分赔偿原告12,289.10元及律师费1,300元,合计13,589.10元;被告胡川赔偿原告律师费1,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361.38元;
三、被告郭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3,822.75元;
四、被告王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589.10元;
五、被告胡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00元;
六、被告上海润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川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8.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5.29元,被告郭连芳负担942.46元,被告王分负担394.98元,被告胡川、上海润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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