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
负责人:刘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岷江,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谈银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谈银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3月5日,谈银某驾驶冀D×××××号车与宋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义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冀D×××××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7347.53元,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47.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谈银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我是冀D×××××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485元,其中缴纳原告住院费2000元,为原告购买破伤风针支付330元,为宋义芹检查用款15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交强险应当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谈银某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邱县中医院住院押金单据4张、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依据。
3、村委会证明,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4、护理人员宋银光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5、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证明车损数额及公估费数额。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谈银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需要看每日清单。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谈银某提交下列证据:
1、谈银某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
2、预交款票据1份。
对被告谈银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6时30分许,谈银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东目寨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宋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义芹、张某某两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义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检查费360元、医疗费10890.20元,共计11250.2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宋银光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被告谈银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
2、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编号:YZ2018-JD198号评估报告书,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6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谈银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购买破伤风针用款330元,垫付共计2330元。
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谈银某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义芹检查,用去医疗费155元。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谈银某达成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谈银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冀0430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谈银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谈银某驾驶冀D×××××号车与宋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1580.20元(11250.20元+33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也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为住院期间18天,按农民每天64.07元计算,误工费为1153.26元(64.07元×1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宋银光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1841.94元(102.33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5)车损:根据评估编号:YZ2018-JD198号评估报告书,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628元;(6)评估费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6303.4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谈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谈银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宋义芹、张某某二人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宋义芹、张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谈银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张某某、宋义芹与被告谈银某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623.2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995.2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62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3.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谈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郭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