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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克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彬。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克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张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某通过家庭承包,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获得了黑山村坝外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张月太死亡后,剩余家庭成员王淑芹与张某某关于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协商达成了分割协议。双方约定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张某某经营4.5亩,其它由王淑芹经营。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张某某享有家庭承包的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否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张克彬擅自耕种张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因此,张某某要求张克彬退出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张克彬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张克彬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争的黑山村坝外地4.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张某某经营;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濮原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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