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建华北大街670号。
法定代表人:袁宝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勋,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雅,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地址:唐县中山北大街。
主要负责人:周俊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勋、苏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费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并于1月22日生效(承担责任日),同时原告每年按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订立的合同为“长城鸿福保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保险期间40年,交费年期20年,基本保险金额分数为100000元,保险费3980元,同时投保了“长城附加鸿福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保险期间40年,交费年期20年,基本保险金额份数为100000元,保险费1090元。保险费合计5070元。
2015年2月份,原告感觉发憋,喘不过气来,感觉病情严重到医院就诊治疗,医生经检查诊断为喘病,西医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并建议住院治疗,治疗一疗程后出院回家疗养,常年在家吸氧休息,病情控制不了必要时仍需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自己的病情应与被告解除合同,按约定由被告履行按125%的比例给付保险赔偿金125000元的义务,原告提出请求后被告却以原告病情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病情为由拒赔。为此与2016年1月份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病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2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给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其拒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后,经法庭以发通知后鉴定人拒不出庭,依法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原告住院病历证实了原告在过去两年内曾发生哮喘持续状态,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四项标准中的(1)运动耐受力永久并持续地减少并却轻微的运动能引起气促和(2)长期胸腔过度膨胀而导致胸腔畸形这两种情形;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50种重大疾病中的“严重哮喘”。故原告提出的自己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按约定的125%比例支付保险金1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在2014年就曾因哮喘而住院治疗过的事实与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再次因哮喘加重而住院治疗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过去两年内曾发生过哮喘持续状态。而且两次病历都记载原告的身体平时轻微运动能引起气促及胸腔畸形。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属于其自己制作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其中询问原告及证人时明显的是根据自己的需要的有利的方面采用了诱导式询问的方式。不能反映原告和证人思想的完整性,其证据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在庭审质证中不予认可。总之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委托人,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是受托人,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办理业务的行为,有委托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2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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