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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8394。
被告:邓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春才。
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州镇谭缺屯村。
主要负责人:李庆林,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路口北。
主要负责人:魏学清,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主要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主要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杨某某、王春才、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春才、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一次事故)2015年6月12日01时42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85公里+300米处时,与驾驶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挂”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5年6月12日02时20分许,驾驶人陈勇(本案死者)驾驶“津N×××××”比亚迪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已发生事故的“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津N×××××”比亚迪小型客车驾驶人陈勇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验及调查后认定,(第一次事故)邓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乘车人张某某无违法行为,陈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杨某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春才为“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杨某某为“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向本庭提交书面声明一份,放弃对闫凤荣、陈禹堃的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住院期间护理协议、护理服务公司资质证明、护理票据、出院后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工资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休病假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原告工作单位的资质证明、高速费票据及油费票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王春才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29,055.85元;
2、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即聘用护工护理费为200元/天×17天=3,400元。(2)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46天的护理费5,250元,因无医院医嘱或鉴定部门鉴定,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
4、误工费: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并出具了建议休息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化妆品店店员,由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按月工资3,500元计,误工费为11,550元(2100+3500+3500+2450);
5、交通费689.5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以上合计为46,205.8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5,45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755.85元。
在本案中,(第一次事故)邓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乘车人张某某无违法行为,陈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杨某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余损失由陈勇(死者)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春才为“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承担其余损失的25%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承担其余损失的25%的责任。本案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各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别受偿。
“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和“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结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张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4,400元,医疗费用项下2万元。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元(4,400元÷2);在医疗费用下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2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元(4,400元÷2);在医疗费用下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20,000元÷2)。其余损失21,805.85元[46,205.85元-(20,000元+4,4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即5,45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451.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451.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负担230.5元,由被告王春才负担170.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国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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