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马园园,邢台市君合欣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凤锦,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园园,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事实及理由: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期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科上班,为合同工。1994年3月到2004年12月在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科室做临时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3月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坑木场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7月,有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依法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张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6年9月5日邢台矿供应科出具的证明;2、2016年9月19日邢台矿劳人科出具的证明;3、职工防护用品本;4、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5、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991年3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以及被告方按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对于1991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社会行政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劳动者相关社会保险的,可由劳动者依法向劳动保障机构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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