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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河北省卢龙县妇幼保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河北省卢龙县农牧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卢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卢龙县妇幼保健院干部,自己居住在卢龙县卢龙镇一街村当铺胡同12号的平房内,与王某某相识,后王某某答应给张某某调动工作。在办理调动工作过程中,张某某想买房,王某某说自己的弟弟有一套楼,便宜卖给张某某,王某某办理了名字为张某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楼房钥匙交给了张某某。经张某某核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为假证。2012年1月20日,王某某给张某某出据借据一份:“今从张某某处借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0日后还清”。但王某某并未收到此30万元借款。后张某某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不给,有人打电话威胁王某某,王某某便向其股长张某说及此事,并希望张某能从中说和。2012年7、8月份,张某曾给张某某、王某某就30万元借条之事进行调解,张某某要求王某某给其因调动工作损失40000元即可,但后来王某某未同意,调解未果。此后张某某曾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要钱,但王某某均未给付。2013年12月30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30万元借款,并给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虽提供了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却未能提供交付现金的凭据,而张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具有出借30万元的经济能力。在庭审中张某某称该30万元钱是向亲友借的,每次借来的钱都放在其居住平房的大米袋内,一直积攒到30万元后借给王某某。张某某多日内将巨额现金存放在张某某一人独居的平房内及其在明知被王某某用假房产证欺骗后,仍借30万元现金给王某某,有悖常理。且王某某否认其收到了张某某的借款,证人张某亦证实曾就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30万元借据的事给张某某、王某某调解过。调解过程中,证人问及张某某30万元借款之事,张某某未回答,只要求王某某给其因调动工作造成的损失40000元即可。综上,虽然张某某提供了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但无交付30万现金的凭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事实的存在,张某某、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张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某基于借贷关系主张王某某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虽提供了30万元借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其交付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代审判员 王倩楠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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