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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代表人裴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LK955号轿车行驶至大钊路金土地对面时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61715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27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07.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民身份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LK955号轿车行驶至大钊路金土地对面时,与原告张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在唐山奥凯机械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其妹张丽梅也在该厂工作,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从事原告的护理。二人在休息治疗及住院护理期间均停发工资。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66.38元。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70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1948.40元,护理费1393.98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54514.54元。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4707.16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LK9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冀BLK955号轿车车辆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4757.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9757.16元。以上共计54514.54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款3470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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