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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左某某与韩西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左某某
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韩西娥
李昆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西娥。
委托代理人李昆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左某某诉被告韩西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被告韩西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左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张某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槐北路支行开户的账户向外汇款时,由于原告张某某的失误,错将该账户中75000元分两次转至被告韩西娥账户名下。
上述75000元中有左某某35000元,有张某某40000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75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两份,证实2014年12月6日从张某某账号向韩西娥账号打款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0元、2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韩西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原告委托被告向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代缴款项,原告将款打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已将该两笔合计75000元交到合作社。
被告未占有该财产,不形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一份,票号:0085360,客户名称大马庄园老闫左某某,项目面粉,金额3.5万。
开票人韩西娥,盖有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章。
2、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一份,票号:0085361,客户名称张某某(老闫),项目面粉,金额4万。
开票人韩西娥,盖有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章。
被告解释证据:老闫是左某某的老公,收据上注明老闫是因为老闫是中间人,凡是他介绍的客户都写上他的名字。
被告是合作社的一个小头目,根据拉款情况,合作社要和韩西娥结算,为了结算方便,开票人注明王西娥,是为了结算方便,票据是合作社开的,加盖了合作社印章,被告手里没有合作社的印章。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收据的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打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盖有“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从时间上分析,2014年12月6日二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014年12月9日出具收据,时间上并不矛盾,符合情理。
从金额上分析,合作社出具的收据显示张某某4万,左某某3.5万。
此数额与原告起诉状中“75000元中有左某某35000元,有张某某40000元”一致。
原告称是在2014年春节前后(2015年1月31日前后)发现打错款,也就是说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后不可能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也无法知道75000元是两个人的,更无从知道两个人各占的数额。
如果系打错款项被告不可能把二原告在一起的款项分的如此准确。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由于原告张某某的失误,错将该账户中75000元分两次转至被告韩西娥账户名下”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盖有“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从时间上分析,2014年12月6日二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014年12月9日出具收据,时间上并不矛盾,符合情理。
从金额上分析,合作社出具的收据显示张某某4万,左某某3.5万。
此数额与原告起诉状中“75000元中有左某某35000元,有张某某40000元”一致。
原告称是在2014年春节前后(2015年1月31日前后)发现打错款,也就是说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后不可能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也无法知道75000元是两个人的,更无从知道两个人各占的数额。
如果系打错款项被告不可能把二原告在一起的款项分的如此准确。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由于原告张某某的失误,错将该账户中75000元分两次转至被告韩西娥账户名下”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巧亮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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