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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五常市寒地黑土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寒地黑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安家镇太平桥村。法定代表人:程国祯,经理。第三人: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二道街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蒋超,经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散五常市寒地黑土食品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五常寒地黑土公司有两个股东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和张某某,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占股72%,张某某占股28%。2014年12月,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未与原告商量,便指使其委派的公司经理以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名义向大庆金信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金信小贷公司)借款550万元,交给他人使用,现大庆金信小贷公司已向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起诉要求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偿还借款及损失共700余万元,为此,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查封了五常寒地黑土公司的3处厂房,致使该厂房的使用、收益和处置功能受到限制;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还指使其委派的经理将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大庆金信小贷公司控制,公司已无法进行民事活动;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赵立彬涉嫌犯罪正被通缉,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公司已处于解体状态,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履行大股东的职责;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指派的五常寒地黑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已自动离职。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依原告张某某申请调取了相关的工商档案材料,在庭审中听取了原告方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五常寒地黑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采信,对承诺书、监管协议复印件因原件在另案卷宗内故予以采信、对交接书复印件因没有大庆金信小贷公司的公章且收取人为吴先奇个人,吴先奇与大庆金信小贷公司的关系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大庆市金信小贷公司起诉状、大庆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15年9月9日五常市房产住宅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五常市寒地黑土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因与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内容相一致,故予以采信。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对该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予以采信。对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情况说明、五常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2010年5月1日甲方五常寒地黑土公司与乙方张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某某不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事项,并在退出经营后由五常寒地黑土公司进行全权管理和经营”,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因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原告张某某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五常寒地黑土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50万元,由张某某认缴50万元并于2009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占股100%,货币资金于2009年6月25日存入公司在中国银行五常市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5×××01账号内。经五常乾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确认在该账户内有效金额为50万元;2009年7月14日由五常乾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五乾会验字[2009]第47号验资报告,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9年7月14日收到张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21万元。张某某实缴新增出资额货币121万元,货币资金于2009年7月14日存入贵公司在中国银行五常市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帐户25×××01帐号内,投入实物资产经黑新资评报字(2009)第87号评估报告结论水泥路面及电器设备为人民币38万元,经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房屋值217.27万元、估价土地值148万元,合计403万元,经全体股东确认投入为人民币400万元,并出具评估报告。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571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2009年7月15日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增资申请,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71万元;2009年7月15日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召开股东会,由出资人张某某决定将五常寒地黑土公司的股权72%转让给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转让金额为411万元;2009年7月16日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受让五常寒地黑土公司的72%股权,会议100%通过;2009年7月16日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华裕剑为五常寒地黑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4日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某为经手人其收到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411万元,2009年7月24日五常寒地黑土公司申请工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华裕剑,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备案,该公司章程约定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11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比例占股72%,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60万元,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备设施等实物出资出资比例占股28%,《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约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五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14年4月9日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华裕剑变更为程国祯;五常寒地黑土公司现工商部门登记的状态为存续;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投资人为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赵帅、蒋超,注册资本为5888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状态为吊销但未注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五常市寒地黑土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2015年10月14日张某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2月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市寒地黑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及第三人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起诉状及张某某庭审中主张解散公司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张某某主张“2015年2月3日以后该企业的经营手续及企业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已被违规交于大庆金信小贷公司,致使企业无法从事任何经营行为。”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29日监管协议中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将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公司营业执照手续同意交由金信小贷公司保管,但是在2015年2月3日才将上述公司的印鉴、公章、名章及相关手续以交接书形式交付给吴先奇个人,据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吴先奇系该金信小贷公司在大庆萨尔图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该交接书并没有加盖大庆金信小贷公司的公章,接收人亦不是金信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监管协议签订后上述印鉴及手续是否实际由金信小贷公司控制无法查证,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某该解散公司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二是张某某主张“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慎,致使公司受诉,企业被查封全部财产,失掉企业信用,无法经营。”庭审中张某某提交大庆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一份,查封被告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名下的三处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三年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证明公司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该裁定仅限制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的物权转让行为,并未限制其实际生产及经营使用权限,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因此而真正达到经营管理受限而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程度,故本院认为该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张某某主张“因大股东选任的管理人员不当行为致使公司资产负债。”张某某未提供五常寒地黑土公司因他案而涉诉的有效法律文书,对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且张某某称其除被大庆金信小贷公司涉诉公司并没有其它的债务发生,原告未提供现有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及相关财务状况证明,仅有的一笔债务无法判断其是否因此已经达到“经营严重困难”的程度,本院认为,公司并非无法通过包括调解等其他途径和方法而走出管理僵局和经营困境,另根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司法调解,在该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客观评定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现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解决公司实际困难的途径和办法并未穷尽,故该解散理由不能成立;四是张某某主张“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赵立彬涉嫌犯罪正被通辑,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公司处于解体状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履行大股东的职责。”本案中张某某未能说明另案被刑事侦查的赵立彬在该公司中所处的角色,其在起诉状中称其为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的负责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该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中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中也没有体现该人的身份,庭审中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不知情,而赵立彬与黑龙江物产集团公司的投资人、股东赵帅之间的关系尚不可知,张某某提出的公司管理层人员多数被采取刑事措施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公司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本着慎重处理公司解散案件的原则,认定本案解散该公司的条件尚未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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