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某某
李全凤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陈某
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
睢宁县永安农畜产品运输专业合作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张尚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李全凤。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宁县永安农畜产品运输专业合作社。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惠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尚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李全凤与被告陈某、睢宁县永安农畜产品运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安合作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尚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凤,原告张某某、吴某某、李全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尚孟,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安合作社和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尚孟与王世平、李国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予以认可,应予确认。被告陈某驾驶的苏C×××××号事故车与被告张尚孟驾驶的京G×××××号事故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世平、李国侦二人死亡,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各预留出55000元。因死者王世平系行人,被告陈某与张尚孟系机动车方,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某某、张秀芝的被扶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计算标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711元/年×5年+4711元/年×14年÷2=565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按照误工人数5人、误工天数5天、计算标准35.1元/天计算为宜,该费用为5人×5天×35.1元/天=877.5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案情,该项费用酌定为600元。李国侦的死亡给原告方家人造成巨大的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142400元+18083元+877.5元+50000元+600元+56532元-55000元-55000元)×60%=9509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2400元+18083元+877.5元+50000元+600元+56532元-55000元-55000元)×30%=47547.75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55000元+95.95.5元=15009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55000元+47547.75元=102547.75元。由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张尚孟、被告陈某、被告永安合作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尚孟的垫付款1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该款给付被告张尚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50095.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83547.75元。(已扣除被告张尚孟的垫付款19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尚孟垫付款19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方承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尚孟与王世平、李国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予以认可,应予确认。被告陈某驾驶的苏C×××××号事故车与被告张尚孟驾驶的京G×××××号事故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世平、李国侦二人死亡,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各预留出55000元。因死者王世平系行人,被告陈某与张尚孟系机动车方,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某某、张秀芝的被扶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计算标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711元/年×5年+4711元/年×14年÷2=565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按照误工人数5人、误工天数5天、计算标准35.1元/天计算为宜,该费用为5人×5天×35.1元/天=877.5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案情,该项费用酌定为600元。李国侦的死亡给原告方家人造成巨大的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142400元+18083元+877.5元+50000元+600元+56532元-55000元-55000元)×60%=9509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2400元+18083元+877.5元+50000元+600元+56532元-55000元-55000元)×30%=47547.75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55000元+95.95.5元=15009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55000元+47547.75元=102547.75元。由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张尚孟、被告陈某、被告永安合作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尚孟的垫付款1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该款给付被告张尚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50095.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83547.75元。(已扣除被告张尚孟的垫付款19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尚孟垫付款19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方承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