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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西环北路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4066218X。
负责人:黄冰,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吕帅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秦某某公司)、李某某、吕帅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被告吕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各方赔偿各项损失160402.34元,其中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还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2.被告方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李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行至赤××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359.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037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36元、鉴定检查费1003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0402.3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李某某驾驶吕帅臣所有冀C×××××号小型客车行至赤××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支持,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46359.79元、鉴定检查费1003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应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天数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110天,每天元,共元;主张护理费,依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91.9元,共17828.6元元(91.9元/天×97天×2人);主张交通费300元,与就诊次数、就医路线相吻合,应予支持;主张营养费3000元,依据诊断证明,应予支持;主张辅助器具费136元,有医疗票据,应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应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55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合计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某某是司机,吕帅臣是车主,永安财险秦某某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最高保额50万元)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肇事双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和吕帅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利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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